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島保護法最新版( 四 )


第三十三條 無居民海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廢水 , 應當按照規定進行處理和排放 。
無居民海島利用過程中產生的固體廢物 , 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處置 , 禁止在無居民海島棄置或者向其周邊海域傾倒 。
第三十四條 臨時性利用無居民海島的 , 不得在所利用的海島建造永久性建筑物或者設施 。
第三十五條 在依法確定為開展旅游活動的可利用無居民海島及其周邊海域 , 不得建造居民定居場所 , 不得從事生產性養殖活動;已經存在生產性養殖活動的 , 應當在編制可利用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利用規劃中確定相應的污染防治措施 。
第四節 特殊用途海島的保護
第三十六條 國家對領?;c所在海島、國防用途海島、海洋自然保護區內的海島等具有特殊用途或者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島 , 實行特別保護 。
第三十七條 領海基點所在的海島 , 應當由海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保護范圍 , 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備案 。 領?;c及其保護范圍周邊應當設置明顯標志 。
禁止在領海基點保護范圍內進行工程建設以及其他可能改變該區域地形、地貌的活動 。 確需進行以保護領海基點為目的的工程建設的 , 應當經過科學論證 , 報國務院海洋主管部門同意后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
禁止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領?;c標志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 , 對領?;c所在海島及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實施監視、監測 。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海島領海基點的義務 。 發現領?;c以及領?;c保護范圍內的地形、地貌受到破壞的 , 應當及時向當地人民政府或者海洋主管部門報告 。
第三十八條 禁止破壞國防用途無居民海島的自然地形、地貌和有居民海島國防用途區域及其周邊的地形、地貌 。
禁止將國防用途無居民海島用于與國防無關的目的 。 國防用途終止時 , 經軍事機關批準后 , 應當將海島及其有關生態保護的資料等一并移交該海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
第三十九條 國務院、國務院有關部門和沿海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 , 根據海島自然資源、自然景觀以及歷史、人文遺跡保護的需要 , 對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海島及其周邊海域 , 依法批準設立海洋自然保護區或者海洋特別保護區 。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有居民海島保護和開發、建設進行監督檢查 。
第四十一條 海洋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無居民海島保護和合理利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
海洋主管部門及其海監機構依法對海島周邊海域生態系統保護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
第四十二條 海洋主管部門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 , 有權要求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就海島利用的有關問題作出說明 , 提供海島利用的有關文件和資料;有權進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所利用的海島實施現場檢查 。
檢查人員在履行檢查職責時 , 應當出示有效的執法證件 。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檢查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 如實反映情況 , 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等;不得拒絕或者阻礙檢查工作 。
第四十三條 檢查人員必須忠于職守、秉公執法、清正廉潔、文明服務 , 并依法接受監督 。 在依法查處違反本法規定的行為時 , 發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違法行為應當給予處分的 , 應當向其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提出處分建議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他對海島保護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 , 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后不依法予以查處 , 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 , 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 , 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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