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樹名木,古樹名木保護( 三 )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古樹名木養護激勵機制 , 與養護人簽訂養護協議,明確養護責任、養護要求、獎懲措施等事項,并根據古樹名木的保護級別、養護狀況和費用支出等情況給予養護人適當費用補助 。
第十四條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專業技術人員對古樹名木進行專業養護 。
養護人發現古樹名木遭受有害生物危害或者其他生長異常情況時 , 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及時進行救治 。
第十五條鼓勵單位和個人向國家捐獻古樹名木以及捐資保護、認養古樹名木 。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捐獻古樹名木的單位和個人給予適當獎勵 。
第十六條因古樹名木保護措施的實施對單位和個人造成財產損失的,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
古樹名木保護措施影響文物保護措施落實時,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協商,采取相應的保護措施 。
第十七條禁止下列損害古樹名木的行為:
(一)擅自砍伐、采挖或者挖根、剝樹皮;
(二)非通透性硬化古樹名木樹干周圍地面;
(三)在古樹名木保護范圍內新建擴建建筑物和構筑物、挖坑取土、動用明火、排煙、采石、傾倒有害污水和堆放有毒有害物品等行為;
(四)刻劃、釘釘子、攀樹折枝、懸掛物品或者以古樹名木為支撐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
第十八條基礎設施建設項目確需在古樹名木保護范圍內進行建設施工的,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根據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保護要求制定保護方案;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對保護方案的落實進行指導和督促 。
第十九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對古樹名木進行遷移,實行異地保護:
(一)原生長環境不適宜古樹名木繼續生長 , 可能導致古樹名木死亡的;
(二)古樹名木的生長可能對公眾生命、財產安全造成危害,無法采取防護措施消除隱患的;
(三)因國家和省重點建設項目建設,確實無法避讓的;
(四)因科學研究需要的 。
遷移古樹名木應當制定遷移方案,落實遷移、養護費用 , 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城市綠化條例》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
第二十條養護人發現古樹名木死亡的,應當及時報告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 。縣(市、區)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在接到報告后10個工作日內組織人員進行核實,情況屬實的,及時報相應的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注銷 。
砍伐已死亡的古樹名木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已死亡的古樹名木具有重要景觀、文化、科研價值的 , 可以采取相應措施予以保留 。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損毀或者擅自移動古樹名木保護標志、保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古樹名木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浙江省森林管理條例》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損害古樹名木的,由縣級以上古樹名木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相關經驗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