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規定何時廢止呢 云南省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規定( 二 )


(四)組織已婚育齡流動人口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提供避孕節育技術和生殖健康服務;
(五)統計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生育和避孕節育情況,及時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
(六)了解和記錄有關部門在審批流動人口暫住、務工、經商等證件時依法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及審批結果通報的情況,必要時向上級人民政府報告;
(七)為符合法定條件,申請在現居住地生育子女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辦理生育手續;
(八)與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建立工作聯系 。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做好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工作,協助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查驗《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登記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的計劃生育情況,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提供計劃生育、避孕節育和優生優育咨詢服務 。
第九條 《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辦理、交驗、查驗、核查程序和有關事項,依照《辦法》的有關規定和國家關于流動人口計劃生育證明管理的規定執行 。
第十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機構,應當定期向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提供避孕節育技術服務,并出具《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 。
《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可以作為已婚育齡流動人口現居住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依照《辦法》第十四條規定通報情況和出具證明的憑證 。
《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報告單》格式由省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統一規定 。
第十一條 職業介紹機構或者用人單位、雇主在介紹用工或者招用、雇用已婚育齡流動人口時,應當要求其出示經查驗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對沒有《流動人口婚育證明》的,應當督促其補辦并及時向當地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
第十二條 流動人口必須執行國家現行生育政策 。本省流動人口的具體生育政策依照《云南省人口與計劃生育條例》的規定執行;在本省居住的省外流動人口的具體生育政策依照其戶籍所在地的計劃生育法規執行 。
第十三條 醫療、保健機構在為已婚育齡流動人口中的孕婦施行孕期檢查或者分娩前,應當要求其出示并登記生育證明;對沒有生育證明的,應當及時向當地縣級計劃生育行政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對經查證屬計劃外懷孕的,應當幫助其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
已婚育齡流動人口計劃外懷孕的,應當主動配合醫療、保健機構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
實行計劃生育的已婚育齡流動人口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所需經費由現居住地財政分級予以安排 。
第十四條 違反計劃生育法律、法規生育子女的流動人口的社會撫養費的征收,依照國務院公布的《社會撫養費征收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及其配套規定執行 。
第十五條 有關部門、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規定第九條規定,在辦理、交驗、查驗、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活動中發生違法行為的,依照《辦法》的有關規定追究法律責任 。
職業介紹機構或者用人單位、雇主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
醫療、保健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其主管部門依法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紀律處分 。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計劃生育行政部門發現有關部門在審批流動人口暫住、務工、經商等證件時,不依法核查《流動人口婚育證明》而予以批準的,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同級行政監察機關提出處理建議 。接受建議的行政機關應當在60日內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提出建議的計劃生育行政部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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