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最新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最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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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3月17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52號發布 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 , 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有關法律的規定 , 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 。
被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下 , 或者余刑在一年以下 , 不便送往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罪犯 , 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 。
第三條 看守所的任務是依據國家法律對被羈押的人犯實行武裝警戒看守 , 保障安全;對人犯進行教育;管理人犯的生活和衛生;保障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 。
第四條 看守所監管人犯 , 必須堅持嚴密警戒看管與教育相結合的方針 , 堅持依法管理、嚴格管理、科學管理和文明管理 , 保障人犯的合法權益 。 嚴禁打罵、體罰、虐待人犯 。
第五條 看守所以縣級以上的行政區域為單位設置 , 由本級公安機關管轄 。
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安全廳(局)根據需要 , 可以設置看守所 。
鐵道、交通、林業、民航等系統相當于縣級以上的公安機關 , 可以設置看守所 。
第六條 看守所設所長一人 , 副所長一至二人;根據工作需要 , 配備看守、管教、醫務、財會、炊事等工作人員若干人 。
看守所應當配備女工作人員管理女性人犯 。
第七條 看守所對人犯的武裝警戒和押解由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以下簡稱武警)擔任 。 看守所對執行任務的武警實行業務指導 。
第八條 看守所的監管活動受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 。
第二章 收押
第九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 , 須憑送押機關持有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簽發的逮捕證、刑事拘留證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改造機關 ,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追捕、押解人犯臨時寄押的證明文書 。 沒有上述憑證 , 或者憑證的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 , 不予收押 。
第十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 , 應當進行健康檢查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不予收押:
(一)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嚴重疾病 , 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 , 但是罪大惡極不羈押對社會有危險性的除外;
(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的嬰兒的婦女 。
第十一條 看守所收押人犯 , 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嚴格檢查 。 非日常用品應當登記 , 代為保管 , 出所時核對發還或者轉監獄、勞動改造機關 。 違禁物品予以沒收 。 發現犯罪證據和可疑物品 , 要當場制作記錄 , 由人犯簽字捺指印后 , 送案件主管機關處理 。
對女性人犯的人身檢查 , 由女工作人員進行 。
第十二條 收押人犯 , 應當建立人犯檔案 。
【2021年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最新】 第十三條 收押人犯 , 應當告知人犯在羈押期間必須遵守的監規和享有的合法權益 。
第十四條 對男性人犯和女性人犯 , 成年人犯和未成年人犯 , 同案犯以及其他需要分別羈押的人犯 , 應當分別羈押 。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偵查終結、人民檢察院決定受理的人犯 , 人民檢察院審查或者偵查終結、人民法院決定受理的人犯 , 遞次移送交接 , 均應辦理換押手續 , 書面通知看守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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