東莞市養犬管理條例 廣東養犬管理規定( 五 )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行政責任】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為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辦理養犬登記或者對符合條件的養犬人不予辦理、拖延辦理的,以及其他未按規定履行養犬管理職責的;
(二)擅自收取養犬管理費用的;
(三)對養犬管理工作中獲悉的公民個人信息未予保密的;
(四)對養犬違法行為查處不力,情節嚴重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
第三十四條 【違反養犬登記管理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未按規定辦理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未按規定辦理養犬變更、注銷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五條 【違反狂犬病免疫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未按規定進行犬只狂犬病免疫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農業農村部門代作處理,所需處理費用由違法人員承擔,對單位處以一千元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六條 【自行掩埋或者隨意丟棄犬只尸體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款,自行掩埋或者隨意丟棄犬只尸體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以三千元以下罰款 。
第三十七條 【遺棄、虐待犬只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遺棄或者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虐待犬只造成嚴重社會影響的,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沒收遺棄的犬只,終身不得養犬 。
第三十八條 【違規飼養烈性犬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個人違反規定飼養烈性犬的,由公安機關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 。
第三十九條 【違反攜犬外出行為規范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攜帶犬只外出未按規定為犬只佩戴犬牌,用牽引帶牽領或者裝入籠內,并為犬只佩戴口嚼或者嘴套的,由公安機關對攜犬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八)項,由未成年人單獨攜帶犬只外出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養犬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攜帶犬只進入禁入區域的,管理機構和工作人員有權勸阻、制止;對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對攜犬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條 【養犬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七)項,攜犬外出未立即清除犬只排泄的糞便,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清除污物,對攜犬人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
第四十一條 【未按規定將傷人犬只進行醫學觀察的法律責任】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未按規定將傷人且疑似狂犬病癥狀,或者不在免疫有效期內的犬只送公安機關、動物防疫機構委托的動物診療機構、犬只收治場所等社會機構進行醫學觀察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將傷人犬只送動物診療機構進行醫學觀察,對單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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