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陽市養犬管理條例2019 洛陽市文明養犬管理條例

洛陽市養犬管理條例2019 洛陽市文明養犬管理條例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免疫與登記
第三章養犬行為規范
第四章留檢、診療與經營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養犬行為,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建設文明和諧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 , 制定本條例 。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
軍用、警用、導盲等特種犬只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養犬人自律、政府依法管理、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
第四條 本市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養犬管理 。
重點管理區為本市城市建成區 , 各縣、偃師區、孟津區人民政府所在地建成區 。一般管理區為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統一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 建立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 , 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
第六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 , 負責重點管理區內養犬登記 , 依法查處在重點管理區未遵守攜犬出戶相關規定、違規在公共區域養犬、違規攜犬進入相關禁入區域、違反重點管理區接受寄養犬只規定、違規飼養禁養犬、養犬干擾他人正常生活、放任或者驅使犬只恐嚇或者傷害他人等違法行為 。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重點管理區無主犬只、流浪犬只的控制和收繳 , 依法查處在重點管理區攜犬進入公園、廣場、綠地以及攜犬出戶未束犬鏈牽引、不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等影響城市管理和市容環境衛生的違法行為 。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免疫登記、檢疫和疫情監測 , 實施犬只診療防疫和犬尸無害化處理的監督管理等工作 。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只經營、診療機構等市場主體登記注冊 , 依法對犬只經營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宣傳狂犬病預防、救治知識,組織人用狂犬疫苗的預防接種和狂犬病患者的醫療救治,對人患狂犬病疫情進行監測并向相關部門進行通報 。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督促物業企業在物業管理區域內積極配合相關部門開展依法、文明養犬 。
其他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
第七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將養犬管理納入基層社會治理,組織本轄區飼養犬只的單位和個人做好犬只強制免疫,協助做好養犬登記,配合各職能部門做好轄區內的其他養犬管理工作 。

第八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以及其他管理人應當依法推進文明養犬基層治理,勸阻、制止不文明養犬行為,不聽勸阻的 , 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城市管理部門報告 。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制定文明養犬公約并組織實施,引導和督促養犬人遵守養犬行為規范 。
第九條 養犬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志愿服務組織等社會組織應當制定行業規范,教育會員遵守養犬法規,普及文明養犬知識,協助有關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
第十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以及狂犬病防治等宣傳教育 。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加強文明養犬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依法養犬、文明養犬 。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于違法養犬行為 , 有權進行勸阻,并可以通過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或者向公安機關進行舉報和投訴 。相關部門接到舉報和投訴后,應當及時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并對舉報人、投訴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 。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二條 本市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制度 。養犬人對其飼養的犬只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到農業農村部門批準的機構進行狂犬病免疫等防疫工作,取得免疫證 , 防疫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
第十三條 重點管理區實行養犬登記制度,未經登記,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
重點管理區內,每一戶居民限養一只犬 。母犬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在幼犬出生三個月內自行妥善處理 。
禁止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經營、銷售、飼養大型犬、烈性犬 , 禁養犬標準按照《河南省物業管理區域內禁養犬只名錄》執行 。
第十四條 單位在重點管理區內申請飼養犬只 , 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屬于政府確定的治安重點保護單位;
(二)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和圍墻等圈養設施并樹立明顯的養犬標識;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 并有專人管理;
(四)犬只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證件;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
單位養犬的 , 應當在單位內拴養或者圈養,因免疫、登記、診療、培訓、配種等需要外出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束犬鏈、戴嘴罩,由管理人員牽領 。

第十五條 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申請飼養犬只,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本市重點管理區常住戶口或居住證;
(三)獨戶居住且經戶主同意;
(四)犬只有合法有效的免疫證件;
(五)無遺棄、虐待犬只的處罰記錄;
(六)三年內無犬只被沒收或者養犬登記證被吊銷的記錄;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
第十六條 縣區公安機關對養犬人的申請依法進行審核 , 符合養犬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五個工作日核發養犬登記證和犬牌 。
積極推進養犬信息電子化管理,具備條件時,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在電子標識中記錄養犬人身份信息、犬只身份信息以及免疫情況等內容 。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七條 養犬人應當依法養犬、文明養犬 , 訓練犬只養成良好行為習慣,不得虐待和遺棄犬只,不得違反社會公德、破壞公共環境 , 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 。
第十八條 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出戶時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養犬登記證,為犬只系帶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使用不超過1.5米的犬鏈牽引犬只;
(三)攜犬出戶時間為20時至次日7時;
(四)主動避讓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不得放任犬只在公共道路上影響交通秩序和安全 , 有效控制犬只吠叫、追咬等行為;
(五)在樓道、電梯及其他擁擠場合,采取將犬只放入犬籠、犬袋 , 懷抱或者給犬只戴嘴罩并貼身約束控制等措施,加強對犬只的管理 , 防止對他人造成危害;
(六)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乘坐小型出租汽車(網約車)的,須征得駕駛員以及同乘人員的同意;
(七)隨身攜帶清潔用具,即時清除犬只戶外糞便,并投放至其他垃圾收集容器或者犬糞專用收集容器中;
(八)不得放任犬只在他人車輛等私有財產或者樓道、電梯等區域便溺;
(九)不得攜帶或者放任犬只在城市景觀水系以及其他公共水域內洗澡、游泳、便溺;
(十)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
第十九條 不得占用居民小區公共樓頂、樓道、通道、地下室、地下車庫、綠地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或者遛犬 。
第二十條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場所:

(一)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等工作場所;
(二)學校、幼兒園和醫院(不含寵物醫院)等教育醫療場所;
(三)博物館、展覽館、美術館、圖書館、科技館、影劇院和體育場館等文化體育場所;
(四)青少年宮、工人文化宮、婦女兒童活動中心、老年活動中心等活動場所;
(五)烈士陵園、革命教育基地、宗教活動等場所;
(六)旅游景區、集貿市場、商場、餐廳等經營場所;
(七)公園、廣場、綠地等公共場所;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場所 。
禁止犬只進入的場所,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在入口處設置明顯的犬只禁入標識,并及時對攜犬人進行勸阻,盲人、肢體重殘人士攜帶導盲犬等扶助犬的除外 。鼓勵提供臨時寄存犬只的設施,為攜犬人提供便利 。攜犬人不聽從勸阻或者違規進入的 , 管理者或者經營者應當及時報告相關部門 。
第二十一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接收臨時寄養犬只,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并在固定居住場所獨戶居住 。寄養犬只不屬于禁養犬只且已辦理養犬登記 。每戶接收寄養犬只數量不得超過一只,寄養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超過寄養期限的,需由寄養人書面委托收養人向公安機關提出延期申請 。
重點管理區內,市場經營主體接收寄養犬只 , 應當具有獨立的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飼養場所 。
第二十二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 , 養犬人或者攜犬人應當立即制止,將被傷害人送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
第四章 留檢、診療與經營
第二十三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適當規模的犬只留檢場所,接收流浪、執法收繳的犬只 。
第二十四條 犬只自進入留檢場所七日內未被認領的,視為遺棄 , 按照無主犬只處理 。
無主犬只可以由單位和個人按照規定無償領養 。
第二十五條 開辦犬只診療機構應當依法辦理注冊登記,并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 。未經許可,不得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
第二十六條 從事犬只經營服務活動的,應當依法辦理注冊登記 , 接受相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
禁止在住宅用房設立犬只經營與養殖場所 。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內未經登記養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 , 沒收犬只 。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養犬超過限養數量的 , 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 , 沒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 。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個人在重點管理區內經營、銷售、飼養禁養犬只的 , 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對單位處一千元罰款 。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三、四、五、六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攜犬出戶未束犬鏈牽引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沒收犬只 。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七、八、九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罰款 。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在公共區域飼養犬只或者遛犬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 , 處二百元罰款;拒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 。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至六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罰款 。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攜帶犬只進入公園、廣場、綠地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二百元罰款 。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寄養犬只數量超過一只或者寄養期限超過三十日并且未提出延期申請的 , 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二百元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吊銷養犬登記證 。
第三十三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未履行本條例規定的職責,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 , 從其規定 。
第六章 附則
【洛陽市養犬管理條例2019 洛陽市文明養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1998年6月30日洛陽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批準,根據2004年12月24日洛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準的《關于修改<洛陽市市區養犬管理規定>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 根據2010年9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的《洛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的《洛陽市市區養犬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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