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 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條例是什么( 二 )


第八條 成年育齡婦女應當自到達現居住地之日起30日內提交婚育證明 。成年育齡婦女可以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婚育證明 , 也可以通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向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交婚育證明 。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查驗婚育證明 , 督促未辦理婚育證明的成年育齡婦女及時補辦婚育證明;告知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可以享受的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 , 以及應當履行的計劃生育相關義務 。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工作 , 做好流動人口婚育情況登記 。
第九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民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衛生等部門和縣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結合部門職責 , 將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納入相關管理制度;及時向所在地同級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通報在辦理有關登記和證照等工作中了解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辦理情況等計劃生育信息 。
接到通報的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應當及時會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落實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管理和服務措施 。
第十條 流動人口在現居住地享受下列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
(一)免費參加有關人口與計劃生育法律知識和生殖健康知識普及活動;
(二)依法免費獲得避孕藥具 , 免費享受國家規定的其他基本項目的計劃生育技術服務;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現居住地施行計劃生育手術的 , 按照現居住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較大的市的規定 , 享受休假等;
(四)實行計劃生育的 , 按照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較大的市的規定 , 在生產經營等方面獲得支持、優惠 , 在社會救濟等方面享受優先照顧 。
第十一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采取措施 , 落實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 。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依法落實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服務和獎勵、優待 。
第十二條 育齡夫妻應當自覺落實計劃生育避孕節育措施 , 接受戶籍所在地和現居住地人民政府的計劃生育管理 。
第十三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從事計劃生育技術服務的機構應當按照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或者較大的市的規定 , 為已婚育齡婦女出具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已婚育齡婦女的避孕節育情況證明 , 及時向其戶籍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流動人口避孕節育情況 。流動人口戶籍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不得要求已婚育齡婦女返回戶籍所在地進行避孕節育情況檢查 。
第十四條 流動人口現居住地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了解本村或者本居住地區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 , 及時向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通報相關信息 。
房屋租賃中介機構、房屋的出租(借)人和物業服務企業等有關組織和個人在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了解流動人口計劃生育情況時 , 應當如實提供相關信息 。
第十五條 用人單位應當做好本單位流動人口計劃生育工作 , 依法落實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流動人口計劃生育獎勵、優待 , 接受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和計劃生育部門的監督、檢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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